第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
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度,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一)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
(二)海外僑校之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
三、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之年資,按其月支報酬依任職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聘用人員薪點後,依第一款規定認定之。